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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不服宝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宝丰县群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不服宝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宅基地使用证确权申请及相关证据,但是被告至今未给我做出任何答复,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我的申请予以作为。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对法律、法规、政策的认识理解有偏差,对宅基地的规划取得以及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处理程序认识不到位而导致的错误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秦某向宝丰县人民政府邮寄递交了确权申请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请求确认宝商字第X号《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宝契商补字第X号《宝丰县人民委员会印发房产契所证》扩路以后的剩余部分为秦某所持合法有效证件,并为秦某确权且换发该证。宝丰县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宝丰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辖区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机关,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处理,而被告在接到申请后,迟迟不予答复,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成宝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秦某的确权申请给予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王炳阳

审判员任超美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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