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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称,被告孙某甲因进料于2005年2月1日由被告陈某某、孙某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0.695‰,约定2006年1月1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甲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孙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96元);3、要求被告陈某某、孙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某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2月1日,被告孙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69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收利息。被告孙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陈某某、孙某乙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被告孙某甲将期内利息清至2005年4月30日,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2727.2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x.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孙某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孙某甲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16.0425‰,但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收利息,利息应为x.5元,故对原告多计算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孙某乙作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某甲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2727.23元;

三、被告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50元);

四、被告陈某某、孙某乙对被告孙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依法减半征收即574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被告陈某某、孙某乙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x元原贷日2005年2月1日

到期日2006年1月10日最后清息日2005年4月30日

期内利率10.695‰逾期利率4.6345‰0

一、借款期内利息

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为255天

x元×255天×10.695‰/30天=2727.23元

二、借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从2006年1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1570天

x元×1570天×4.6345‰0=x.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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