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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销售化肥生意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汝南县X乡X街上发生纠纷后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跺被害人周某某腹部,造成其肠破裂。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十四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减轻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叶××、叶×、吴×、宋×、刘××、付××、刘××等人证言,被害人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的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撤诉申请、收条、汝南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证明、汝南县X乡X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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