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羁押,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于2010年1月15日和17日,两次在秦州区邮政宾馆616房,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计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目无国法,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贩毒再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