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刘某某在万某某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由刘某某去万某某处领取电脑零配件销售,刘某某按照销售额的5%进行提成。2009年6月2日,刘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销售电脑零配件的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经双方盘点,刘某某为万某某出具丢失货物数额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丢失货物x元刘某某09.6.4。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在用人单位从事长期稳定的工作,按期领取工资,且用人单位对其享有支配权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万某某与刘某某约定,由刘某某为万某某销售电脑零配件,刘某某按照销售额的5%进行提成,双方已经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刘某某辩称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在委托过程中,刘某某将万某某交付其销售的电脑零配件丢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给万某某造成x元的损失是刘某某给万某某出具欠条表明,故万某某要求刘某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辩称即使为委托合同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且丢失货物的价值不值x元,故不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赔偿万某某货物损失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2、即使双方是委托关系,承担责任也是以受托人有过错为前提的,刘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时遭窃且案件正在侦查中,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过失。3、欠条是在被诱骗情况下出具的,且上面注明的x元也不是真实价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万某某答辩称:1、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欠条是刘某某自愿出具,不存在诱骗情况,合法有效。因刘某某过错导致货物丢失,其应予赔偿。3、涉案货物是否被盗窃,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万某某开办的电脑店中从事销售工作,并约定刘某某按照销售额的5%进行提成,双方形成了委托销售关系。刘某某主张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刘某某在异地销售涉案货物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货物丢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刘某某上诉主张是受诱骗出具,但不能举证证明,综合案件事实,应确认该欠条的效力,原审依据该欠条判令刘某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