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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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2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大学文化,吉首市X镇溪办事处团结东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曹某窜至吉首市“华真婚纱摄影楼”二楼化妆间,盗得被害人闵某某的“三星”R528-DS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54元。

2、201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邀约被告人曹某去搞路子;二人窜到吉首大学大田湾校区学生宿舍X栋X室撬门入室,曹某盗得被害人宋某“联想”G46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20元;张某盗得被害人慈某某“惠普”G4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81元。二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8101元。

3、2011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窜到吉首大学新校区学生宿舍X栋X-X室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潘某某“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65元;被害人龚某“联想”Y460-lt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及二部诺基亚手机。二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7365元。案发后,“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1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窜到吉首大学新校区学生宿舍X栋X-X室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陈某甲“宏基”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43元;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90元的精品白沙烟9包。案发后,“宏基”x型笔记本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邀约曹某窜到吉首大学新校区学生宿舍X栋X单元X-X室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学生发现,张某逃跑,曹某被抓获。经公安民警审讯,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闵某某、宋某、慈某某、潘某某、龚某、陈某甲、陈某乙陈述,证人章某、石某、杨某、邓某某的证言,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吉首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单独盗窃3次,参与盗窃1次,共计财物价值人民币2135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次,财物价值人民币810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张某均入室实施盗窃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与张某均入室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不是累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张某、曹某对其盗窃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曹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353元,数额巨大;张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101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曹某、张某均入室实施盗窃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在前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不构成累犯,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某作累犯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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