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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胜、夏秀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11时3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着106国道由北向南正常行使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豫15-x号货车从后面将其撞倒致伤,致其左下肢从膝关节上部被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只给付x元医药费,其他损失都不愿赔偿,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元。后庭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为赔偿额为x.00元。

被告杨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1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15-x号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1002公里+3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自行车损坏、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4日,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彭某某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0天(2009年10月25日至2009年12月14日),花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x元。2010年1月2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彭某某车祸外伤后,致使其左下肢毁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虽经住院手术等积极治疗,仍遗留左下肢大腿中段以下缺失,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Ⅴ级。鉴定费450元整。

2010年1月9日,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彭某某左大腿截肢,残长约13公分。为保证患者能提高生活质量,需装配国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整,且该假肢正常情况下肆年需更换壹次,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左右。

另查明:彭某某未婚。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彭某某于1996年10月12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彭××,彭××X年X月X日生。彭某某的父亲彭×,X年X月X日生。彭某某有兄妹4人。

再查明:肇事车豫15-x于2009年3月1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还查明:杨某某有驾驶资格,驾驶证号:x,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的情况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彭某某应得的实际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有关数据来确定。具体为:⑴医疗费、检查费x元;⑵护理费2360.55元(x元/年÷365天×50天×1人);⑶误工费3361元(x元/年÷365天×90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⑸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⑹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60%);⑺精神抚慰金x元;⑻鉴定费450元;⑼交通费300元;⑽被抚养人生活费7762.2元[(5年×3044元/年×60%÷4人)+(3044元/年×3年×60%)]⑾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x元×20年÷4),上述费用合计x.75元。该费用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另5000元原告方放弃。此款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齐。本院对二者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75元(x.75元—x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x元,并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齐。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x.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9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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