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以下简称中苑支行)诉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萌,被告通信公司及被告欧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诉称: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31日、2003年12月25日、2004年3月31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申请借款,分别签订了2003年流字x号、2003年流字x号、2004年流字x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金额均为x元,合计x元整,由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2001年高房字第x号、2004年高地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x.9平方米国有使用权[郑国用(2004)字第X号]和3处房产(面积分为9558.55平方米、3864.67平方米、5612.04平方米)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2008年1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一直未能履约偿还借款本息,经过对二被告的多次催要,截至2008年12月20日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仍拖欠借款本金x.07元,利息x.73元,本息合计x.8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担保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主动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07元,利息x.73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x.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清单及转让通知。证明原告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2、财务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所诉金额是一致的。3、2003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x元借款。4、房产抵押合同。证明第二被告用其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担保额度为x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证明第二被告将土地抵押给原告,其价值为x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利息。6、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进行了延期,第二被告并进行了担保。7、2003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2004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8、2004年2月24日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对2003年12月25日的借款进行了延期,第二被告并进行了担保。9、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第二被告的土地一块及房屋抵押给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10、借据3份、展期通知单2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下欠x.07元未还。11、逾期催收通知18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2份。证明债务存续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了通知。12、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12月25日下欠原告利息x.73元。
被告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无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9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中催收通知无异议。履行责任通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合同中约定不一致,通知内容记载的声明担保不清楚。证据12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经过我方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欧丽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郑州通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1、通信公司的借款属实。2、被告欧丽集团作为担保人,其有抵押财产,其对担保的财产范围内实现担保,抵押财产外额外要求还款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欧丽集团答辩意见同被告通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通信公司、被告欧丽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10、均无异议,虽认为证据11中的履行责任通知与原合同中约定不一致,但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系被告财务报表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确认,二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8、证据9虽系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中均加盖有被告印章,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虽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未经过被告确认,但原告作为特定的金融机构,其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系电脑系统自动生成,并经过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8日,被告欧丽集团作为抵押人,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以下简称陇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1年高房字x号,所担保的债权自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x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合同另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评估价值x元。2001年11月29日,被告欧丽集团作为抵押人,陇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x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抵押房屋座落于郑州市X路X号,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x元。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即2001年高房子x号)同时有效,若有抵触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欧丽集团与陇西支行向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x号、x号,权利价值x元。2003年10月31日,被告通信公司作为借款人,陇西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流字x号,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与计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410%,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2003年10月31日后提款。借款人应于2004年10月30日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欧丽集团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同担保人签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计收利息。合同附件中约定:借款借据与2001年高房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通信公司于2003年10月31日向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借款x元,并向陇西支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x元,用途购买原材料,利率5.841%,约定偿还日期2004年10月30日。2003年12月24日被告通信公司作为借款人,陇西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3年流字x号,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利率与计息:借款为年利率5.8410%,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于2003年12月24日后提款。借款人应于2004年12月24日归还合同项下贷款。同时,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欧丽集团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中约定:借款借据与2001年高房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通信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向陇西支行借款x元,并向陇西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x元,用途:流动资金,利率5.841%,约定偿还日期2004年12月24日。2004年3月30日被告通信公司作为借款人,陇西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4年流字x号,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利率与计息:借款为年利率5.841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于2004年3月31日后提款。借款人应于2005年3月30日归还合同项下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欧丽集团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附件中约定:借款借据与2001年高房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通信公司于2004年3月21日向陇西支行借款x元,并向陇西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x元,用途:购原材料,利率5.841%,约定偿还日期2005年3月30日。2004年7月8日被告欧丽集团作为抵押人,陇西支行作作为抵押权人,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年高地字x号,所担保的债权自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x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另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评估价值x元。2004年7月12日,被告欧丽集团与陇西支行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颁发了郑他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4年10月30日,被告通信公司作为甲方,陇西支行作为乙方,欧丽集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原因,不能如期偿还2003年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贷款,经三方协议达成以下各项:甲方于2003年10月31日根据2003年流字第x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x元,此笔贷款于2004年10月30日到期,截止到2004年10月29日,该贷款的余额为人民币x元,现约定其中人民币x元延期到2005年4月30日偿还,具体还款如下;2004年11月还款x元,2004年12月还款x元,2005年1月还款x元,2005年2月还款x元,2005年3月还款x元,2005年4月还款x元。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年息6.336%执行。延期后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2003年流字第x号合同、2001年高房字第x号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和2004高地字x号最高额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按还款计划将约定款项存入在乙方的帐户,甲方如未按约完成还款计划,乙方有权提前宣布终止延期还款协议,并按照借款、抵押合同清收甲方借款及处置丙方抵押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2004年12月24日被告通信公司作为甲方,陇西支行作为乙方,欧丽集团作为丙方,三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原因,不能如期偿还2003年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的贷款,需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延期还款,丙方同意继续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经三方协议,达成以下各项:甲方于2003年12月25日根据2003年流字第x号合同向乙方借用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x元,此笔贷款于2004年12月24日到期,截止到2004年12月24日,该贷款的余额为人民币x元,现约定其中人民币x元延期到2005年6月24日偿还,具体还款如下;2005年1月还款x元,2005年2月还款x元,2005年3月还款x元,2005年4月还款x元,2005年5月还款x元,2005年6月还款x元。延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该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年息6.336%执行。延期后甲乙丙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2003年流字第x号合同、2001年高房字第x号最高额房产抵押合同和2004高地字x号最高额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按还款计划将约定款项存入在乙方的帐户,甲方如未按约完成还款计划,乙方有权提前宣布终止延期还款协议,并按照借款、抵押合同清收甲方借款及处置丙方抵押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陇西支行分别于2004年10月30日及2004年12月24日出具人民币贷款展期通知单两份,通知单内容均为同意通信公司办理x元短期流资贷款展期,并注明了展期后的利率为6.336%及展期日期。被告通信公司办理贷款展期后,仍未能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中国银行陇西支行公司业务部分别于2005年3月29日、2005年8月22日、2006年2月8日、2006年5月8日、2006年8月9日、2006年9月19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9月28日、2007年11月21日先后9次向二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二被告均在逾期催收通知中加盖印章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作为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对借款人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共计叁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转让债权截止2008年1月20日的余额见所付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该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截止本协议生效日尚未履行完毕的,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和相关义务也随之转让给乙方。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分户债权转让清单中载明:发放行:陇西支行,借款人名称: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文书合同号分别为:x、x、x,截止2008年1月20日,第一笔借款本金(合同编号x)x.07元,利息x.22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合同编号x)x元,利息x.24元,第三笔借款本金(合同编号x)x元,利息x.29元,以上本金共计x.07元,利息共计x.75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陇西支行给被告通信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通知中载明: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已将与贵单位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原合同内容不变,请贵单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同编号、合同起止日、合同金额分别为:x号、合同起止日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30日,金额x元;x号、合同起止日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24日、金额x元;x号、合同起止日2004年3月31日至2005年3月20日、金额x元。被告通信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注明:我单位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同意按原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支付履行义务。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也向被告欧丽集团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一份,通知中载明: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已将与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人)2003年10月31日、2003年12月25日、2004年3月3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原合同内容不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贵单位上述借款合同设置的编号为2001年高房字第x号、2004年高地字第x号的担保合同(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同时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请贵单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履行上述担保义务。被告欧丽集团收到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后,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中载明:我单位已收到上述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并同意按原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履行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发出后,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向被告通信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一份,该通知中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2003年流字x,合同金额x元,贷款日期2003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04年10月30日(展期至2005年4月30日),截止2008年3月20日余额x.07元,欠息x.40元。2003年流字x,合同金额x元,贷款日期2003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2004年12月24日(展期至2005年6月24日),截止2008年3月20日余额x元,欠息x.62元。2004年流字x,合同金额x元,贷款日期2004年3月31日,到期日期2005年3月30日,截止2008年3月20日余额x元,,欠息x.11元。截至2008年3月20日,上述3笔贷款尚有本金余额共计x.07元,欠息共计x.13元。被告通信公司收到催收通知后,在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中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确认。同日,原告也向被告欧丽集团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中载明:贵公司为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陇西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01年高房字x号、2004年高地字x号,保证范围为2003年流字x号、2003年流字x号、2004年流字x号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截止2008年3月20日,借款人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已欠本金人民币x.07元,欠利息x.13元,本息合计x.2元。我行已向借款人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被告欧丽集团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后,在该通知中保证人处加盖被告单位已印章确认。二被告收到原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并未按通知书中的欠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通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x.07元、利息x.73元未还,被告欧丽集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7元,利息x.73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x.8元,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于2005年5月30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将二被告债权一并转让于本案原告,二被告亦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与通知,并加盖印章确认,且同意由原告向其主张该笔债权,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分别向被告通信公司及被告欧丽集团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了应还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通信公司及被告欧丽集团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通信公司未按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确认的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另被告欧丽集团对被告通信公司的到期债务亦未及时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通信公司应以其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对被告通信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2008年12月20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借款本金x.07元,利息x.73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共计x.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郑房他字第x号)及土地(土地他项权利证号:郑他项2004字第X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韩中岳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