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重庆市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56岁,————。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与被告合伙开办林场,后由于意见不统一,原告于2008年6月4日退股,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结算并打了3000元欠条给原告。可至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欠款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欠款是事实,但我们之间是清帐了的,只是以前的欠条找不到了,原、被告之间约定以前的欠条作废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庭审后承认是其所写,但是欠条日期并非其所写。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庭出示了一下证据:
1、《收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3000元欠条是已经作废了的。
2、蒋XX、孙X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帐已扎清,该欠条已经作废了。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欠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4日,而双方清帐是2008年2月,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因开办林场曾发生3000元欠款的事实和曾在2008年2月20日清帐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该3000元欠款的发生时间与被告方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落款日期2008年2月20日的前后被告方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双方清帐时间2008年2月20日之前,而收据复印件载明‘以前的收、欠条一律作废’,故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为此,被告方申请了对2008年6月4的《欠据》上署时与其他字迹是否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16日回函,说明由于技术限制,对该项鉴定要求不能鉴定,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3000元欠款的发生时间与被告方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落款日期2008年2月20日的前后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双方曾在2008年2月20日清帐,约定以前的收、欠条一律作废’的事实无争议,但对2008年6月4日是否发生欠款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既然共同选择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6月4的《欠据》上署时与其他字迹是否同一时间所写进行鉴定,虽然该所退函说明由于技术限制,不能进行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应当承担相关的鉴定风险,本案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欠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某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