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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母亲)。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姬某甲及代理人姬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4月2日在获嘉县民政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姬某盛,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毫不关心,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仍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理不睬,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姬某盛由原告抚养,依法返还原告婚嫁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深厚的,被告在外地工作是为了生计。原告无端离家纯属原告单方的不理智行为,被告一家人始终都在努力争取,希望原告能明白事理,珍惜婚姻及家庭,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回心转意与被告携手共建美满家庭,放弃离婚的想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姬某甲于2006年农历1月4日经姬某设夫妻两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典礼之前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6日婚生子姬某盛出生。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5日因生活琐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婚生子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2010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姬某盛由原告抚养,依法返还原告婚嫁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姬某甲于2006年农历1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典礼前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至2009年农历9月5日,说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农历9月5日原告与被告由于生活琐事回娘家居住至今,但这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山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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