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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7时许,原告蒋某某乘坐高坤亮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老窝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颈椎脱位,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56元。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出庭证实该事实发生时,原告蒋某某在车上乘坐。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6月23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坤亮、程新堂、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蒋某某撤回对被告高坤亮、程新堂、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所投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乘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该车上乘坐,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某某乘坐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肇事车辆豫x号驾驶员高坤亮对该事故的发生也予以认可,且与被上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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