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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甲诉被告龙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本县中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龙某乙,男,42岁,————。

原告龙某甲诉被告龙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告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被告因砍伐他人树木被查处,认为是我多事(指边界),便迁怒于我。2009年11月3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龙某乙、龙某丙等4人就到我家来闹事,说我不该指界作证。趁我不备,被告龙某乙朝我左手臂砍了一刀,与此同时,被告龙某乙和龙某丙还对我进行拳打脚踢。经在场人吴洪江、李廷锋劝解,事态平息。当晚,我入住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月16日出院。因向被告龙某乙索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失费未果,现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龙某乙赔偿我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6元、出院休息误工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完全是编造,歪曲事实,隐瞒真相。我们是在相互抓扭中,不慎把原告划伤的,并不是积冤报复,实则是原告制造事端。况且,原告受伤之后,我又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施救,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证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院坝为被告龙某乙和龙某锋家山林里的树木论理,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双方发生抓扭,被告龙某乙用刀子把原告龙某甲的左手臂划伤。经旁人劝解后事态平息。当晚原告龙某甲入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臂皮肤、肌肉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11月16日痊愈出院,出院建议: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花去医疗费3614元。2010年4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龙某乙赔偿误工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6元、出院休息误工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述纠纷发生后,被告龙某乙被本县公安局清溪场镇派出所给予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秀公(清溪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龙某乙已向原告支付了3614元费用。原告有间隙性精神病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秀公(清溪场)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龙某乙的行为致原告龙某甲身体受到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原告龙某甲虽有间隙性精神病,但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纠纷发生时,并未发病,其不但参与了纠纷,且在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龙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参照本案辩论终结前《2009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重庆市(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2010年4月29日公布〕,以及原告龙某甲的诉请,原告龙某甲的损失赔偿范围:1、护理费390元[住院13天(2009年11月3日至11月16日)×30元"天];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出院证明系痊愈,且未注明休息天数,故对其要求赔偿出院后6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住院13天×30元=39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6元[住院13天×12元"天];三项共计936元。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42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龙某甲承担180元,被告龙某乙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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