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在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3生一女,取名李某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也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乙与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嘉由李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黄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宝雕牌125型摩托车1辆,被子2床,太空被4床等物均折抵孩子抚养费留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耀平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