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花费2000元通过互联网邮购气枪两支、铅弹200发。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两支气枪及191发铅弹外出打鸟归来后到洛阳市航空城洗浴中心洗浴时,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大队查获。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两支气枪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枪支照片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能够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下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自首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审判的认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某携枪在洗浴中心被公安人员查获,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