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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失主张某某位于荥阳市X村的租房处,破门而入,将张某某的一条金项链(10克)、两枚金戒指(8克)、一条金手链(15克)、一只金耳环(4克)、一部金鹏S5型手机及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千足金的价值每克为410元,被盗金鹏手机价值为45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被盗现金已挥霍,被盗金首饰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金首饰重量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失主张某某位于荥阳市X村的租房处,将张某某的一条金项链(10克)、两枚金戒指(8克)、一条金手链(15克)、一只金耳环(4克)、一部金鹏S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5元)及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千足金的价值每克为41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5515元。后吴某将所盗金首饰销赃得款挥霍。现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被盗现金已挥霍,被盗金首饰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吴某于2011年9月24日到失主张某某的租房处盗窃金首饰、手机及现金后,将金首饰销赃挥霍的事实;有购买被盗金首饰的屈某某、姚某的证言证明购买被盗金首饰;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物品及金首饰的重量;有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以金首饰重量不符为由的辩解,经查,有失主陈述与收赃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证明被盗金首饰重量,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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