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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某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原某郎某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某及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8年,被告借王某现金x元,利息x。2009年9月16日,原某等三人为李某作担保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李某没有自觉履行还款协议,原某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2月17日偿还了被告的借款及利息x元。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x元,并承担从2009年9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某、罗继春和王某和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借王某现金x元,利息总计x元,共计x元。被告若不如期还款,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座房产归王某所有;若不将房屋过户给王某,被告则承担借款与利息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付给王某。担保人代为偿还,则应按上述协议向担保人承担责任外,还应向担保人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和利息的总额20%的违约金。原某以此证明李某借王某款的数额及还款日期,原某是担保人之一,原某与被告约定了担保人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如何向担保人承担的责任。

2、2010年2月17日,王某所写的证明条一份。原某以此证明原某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x元。

3.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王某借款给李某,约定月利率为2分,本金为x元。李某未还,担保人郎某替李某将钱归还于王某。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李某借到王某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2009年9月16日,原某、罗继春和王某和三人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借王某现金x元,利息总计x元,共计x元。被告若不如期还款,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座房产归王某所有;若不将房屋过户给王某,被告则承担借款与利息总额的每日千分之十的滞纳金,付给王某。担保人代为偿还,则应按上述协议向担保人承担责任外,还应向担保人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和利息的总额20%的违约金。2010年2月17日,原某替被告将x元借款本息还给了王某。原某放弃x元的追偿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被告未如期将其所借款项还给贷款人,原某作为担保人之一,替被告将款项还清,原某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某要求被告给付x元,并承担从2009年9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理应支持。因原某的损失只为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利息足以弥补原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某要求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某郎某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承担从2009年9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00元。原某承担8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某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徐保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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