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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甲、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甲,曾用名成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成某甲得知汤某、成某乙等人带了刀子在韶山市总工会碟霸歌舞厅讲对他不利的话,遂纠集被告人田某、毛树礼(已判刑)赶至总工会绿岛茶社前,商议要打带刀子的人,正好遇上汤某、成某乙等人。毛树礼对汤某等人搜身,从汤某身上搜出砍刀一把。被告人成某甲认为汤某带刀是要对他们不利。被告人田某随即报警。警方赶到后将砍刀收缴,并让汤某离开。等警察走后,被告人成某甲又逼迫成某乙将汤某叫来。被告人成某甲、田某要毛树礼教训汤某。被告人成某甲在“风铃花”手机店前质问成某乙是否讲了对他不利的话。被告人田某问汤某是想吃泡沫水还是想打一餐,汤某没有做声。毛树礼打汤某一耳光,并将其带至清溪镇金海商业城联通公司营业厅右侧X楼楼梯间,逼汤某跳楼。汤某被迫两次从楼梯间跳下,第二次跳楼导致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见此情况,被告人成某甲让毛树礼把汤某送到韶山医院治疗,并与被告人田某先行离开。经鉴定,汤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毛树礼的供述,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证人成某乙、谢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田某逞强好胜,伙同毛树礼在公共场所逼迫汤某跳楼,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某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甲、田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成某甲、田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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