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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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江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周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元月登记结婚。由于结婚时间仓促,原、被告又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冷淡,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夫妻间多次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在吵架后就经常离家出走。2009年7月9日晚上十时许,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原告陈述;3、调解笔录复印件;4、结婚证复印件;5、户籍资料复印件。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所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被告前夫子女的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不和谐因素。原、被告自2009年7月9日开始分居,因双方分居未满2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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