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X路环山里1-X号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向一名四川籍男子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益豪女装摩托车(价值3360元)留作自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摩托车而仍以500元的低价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