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匡某某,女。
被告郴州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匡某某、郴州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减交、免交或缓交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提起诉讼后,未按规定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文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文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