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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苏某、欧某乙、罗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

被告人苏某。

辩护人曾某某,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欧某乙。

被告人罗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苏某、欧某乙、罗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苏某、欧某乙、罗某及苏某的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的一天和同月18日凌晨,在罗某某(另案处理)的指挥下,被告人蒙某甲、苏某、欧某乙将罗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银矿石(价值人民币7万多元),从梧州市X区内挑担到思委村X镇X路的矿业公司保安亭往狮寨镇方向约200米处岔路口堆放。后罗某某两次指挥被告人罗某用拖拉机把银矿石运输到夏郢镇旧盘古小学卸车。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某了矿石一批(净重4010公斤)、罗某驾驶的拖拉机一台,其中矿石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潘某某的陈述、电话记录、现场平面图、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蒙某丙、欧某丁证言、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苏某、欧某乙、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蒙某甲负责组织其他被告人参与搬运赃物及主持分配酬劳,被告人苏某、欧某乙积极参与搬运赃物,被告人罗某负责开车运输,均为本案的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苏某、欧某乙、罗某相对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苏某辩护人认为苏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公安机关扣某罗某的作案工具拖拉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黄丽芬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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