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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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东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开权,祥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防城港市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东兴分公司职员,暂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揭军英,精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精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东兴市征地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负责人。

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8)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开权、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一审第三人东兴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父亲张维源(已故)在东兴镇中山社区X组有房屋一间。因原告与拆迁办就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拆迁办向东兴市政府申请处理。2007年7月23日,东兴市政府作出东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决定记载了拆迁办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及我市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和治理“五乱”工作的部署,依法对东兴镇中山社区X组群众的房屋实施拆迁改造,即实施“城中村改造”工程等内容。处理决定适用的规范文件是《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对其地上建筑物及其构属物的拆迁和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除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适用《暂行办法》的条件是在东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发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及其构属物的拆迁和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因开发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据,况且被告确认拆迁办系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及我市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和治理“五乱”工作的部署,依法对东兴镇中山社区X组群众的房屋实施拆迁改造,即实施“城中村改造”工程等事由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其中无因开发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内容;被告在答辩中又确认被告是根据城乡清洁工程和群众的强烈要求,拆除原告的房屋。显然上述事由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完全不同。所以被告适用《暂行办法》不予原告安置宅基地并作出东政处[2007]X号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东政处[2007]X号《东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兴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东兴市人民政府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从而认定上诉人适用《东兴市X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不当,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城中村改造”不是简单的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收归国有的过程,也不是简单的开发建设过程,而是一个综合治理工程,只用征用或建设的单一标准衡量都不正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的规定,“城中村”整治和改造,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所以衡量“城中村”改造正确与否,关键在于对“城中村”改造建设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而不仅仅在于是否征用“城中村”农村集体土地收归国有。

第三人根据上级机关的部署,按照“城乡清洁工程”要求,对被上诉人所在社区进行改造,改造过程中,对包括被上诉人用地在内的土地都依法办理了相关的用地、规划手续,符合国家土地、规划建设的规定,程序合法。改造工程得到了绝大多数群众的拥护,完全是一项民心工程,适用《暂行办法》进行补偿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

2、一审程序不当。⑴宅基地安置权属于行政权。给予或不给予安置宅基地属于行政决定权决定范畴。一审判决直接以上诉人“不予原告安置宅基地”作为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已经超越了司法管辖权。⑵一审未判决就作出审判结论不当。本案作出判决时间是2009年9月22日,但在2008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就向上诉人提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上诉人安置被上诉人建设用地或宅基地,且判决结果就是否定上诉人的不安置行为,使上诉人在诉讼中的诉权和抗辩权流于形式,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3、2007年7月23日。上诉人作出东政处[2007]X号《东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月送达被上诉人;2008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向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

4、东兴市X乡清洁工程涉及6个“城中村”改造,涉及百户近千人,被拆迁人员都按《暂行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政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现大部分群众已经在回建新房,城市面貌得到了根本改善。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被撤销,将会造成已经完成了补偿安置群众的误解,造成已经稳步推进的城乡清洁工程波动,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1、判决撤销港口区人民法院(2008)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都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已在规定期限内向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上诉人向法院施加压力,导致中级法院指定港口区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东兴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没有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陈述。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拆除房屋的紧急通知。证明拆除房屋事先已通知被上诉人,拆除程序合法。

2、东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的处理决定。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3、关于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通知。证明在作出处理前已告知了被上诉人,程序合法。

4、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在作出处理前已告知了被上诉人,程序合法。

5、关于拆迁房屋听证会提出问题的答复。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逐一答复及拆迁程序合法。

6、听证会签到表及记录。证明在拆迁前已充分听取了被上诉人意见及拆迁程序合法。

7、通知。证明拆迁程序合法。

8、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已依照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

9、被拆迁户补偿费用清单。证明已依照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

10、户口簿。证明被上诉人属非农业人口,不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

11、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书。证明已将拆迁补偿的有关事项告知了被上诉人,程序合法。

12、丈量草图。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及配套设施面积准确。

1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等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认定的面积准确。

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证明上诉人的拆迁行为有合法的依据。

15、东兴市X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的身份。

2、东兴市人民政府东政处[2007]X号《东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根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上诉人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东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张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及我市开展“城乡清洁工程”和治理“五乱”工作部署,依法对东兴镇中山社区X组群众的房屋实施拆迁改造,即实施“城中村改造工程”。申请人就拆迁被申请人的房屋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但被申请人始终以“以前安置给其父亲的宅基地遗留问题未解决,要求安置宅基地”等为由拒绝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不肯拆除房屋,严重影响了“城乡清洁工程”和治理“五乱”工作开展。被申请人现1户1人,非农业人口,市物资公司职员,不符合《东兴市X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安置条件,故不安置宅基地。被申请人现有红砖瓦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51.13(按照张维源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协议及被申请人指界面积),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持证人为被申请人之父张维源(已故);木板楼X.93。被申请人拥有上述合法房屋。申请人根据《东兴市X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如下补偿标准:红砖瓦木结构房屋按260元3;木板楼按40元3;住房占地按300元3;拆迁房屋占地面积比安置面积多的,其多出部分,在每平方米3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计价;临时安置补助费30元3。一审第三人按照上述《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被上诉人作出补偿方案,补偿被上诉人拆迁补偿和宅基地结算款共x.40元。上诉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合理、合法,根据《东兴市X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东政处[2007]X号处理决定:一、同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和宅基地结算款x.4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到申请人处领取拆迁补偿款,并将住房及其他设施拆除完毕,逾期既不领取补偿款也不拆除房屋的,将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拆除,但一审第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

本院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对第三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裁决的主体资格。对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进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六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是指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一审第三人在作出拆迁补偿方案时,可以适用《东兴市X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确定的补偿单价为最低补偿单价。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只有评估单价低于《东兴市X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最低补偿单价时,才能按照最低补偿单价进行补偿。一审第三人没有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评估,直接以《东兴市X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最低补偿单价进行补偿,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作出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第1目的规定,上诉人所作的裁决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从而认定上诉人适用《东兴市X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不当。”因上诉人征用上诉人土地是客观存在事实,虽然上诉人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程序进行,但实际上已经征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可以适用《东兴市X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补偿。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以‘被告适用《暂行办法》不予原告安置宅基地’为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超越了司法管辖权,一审未判决就作出审判结论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一审判决以“被告适用《暂行办法》不予原告安置宅基地”作为判决撤销上诉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提出,“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虽然一审第三人的拆迁行为不宜撤销,但一审第三人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合理的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某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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