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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窜到福州市水产批发市场等处购买了一只巨蜥(活体)、一只穿山甲(尸块)、三条眼镜蛇(活体),藏匿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X村X单元X室暂住处。2010年5月17日15时,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X路X村X单元X室查获上述物品,后在X室前往半亩茶叶店途中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巨蜥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价值x元,穿山甲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价值167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缴交罚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周某、陈某丙、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赃物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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