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我承建了朱阳供销社住宅楼工程。同年5、6月份被告以该在建住宅楼压住了他的房子为由阻止工人施工,并对工人进行殴打,工人被迫停工。经人说和被告要求我给其粉墙、贴瓷片、铺地板砖。出于息事宁人,我一一照办。可是当我开始施工时,被告又进行阻挡,并要求我赔偿50万元。被告言而无信,无理干涉我施工,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后不得阻止施工,赔偿我损失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盖高层建筑时完全未考虑我的通风、透光、排水等问题,所盖房屋距离我房屋后墙不足20公分,严重侵犯了我的采光权,我的二层小楼后窗完全被遮严,造成我的房子阴暗潮湿,不通风,另外原告所盖房屋空中超过我所建房屋的后檐,形成明显的下压之势,于理于法于风俗习惯都应拆除,为此我确实阻止过原告施工,原告明知理亏,经人说和采取了粉墙、贴瓷片、铺地板砖等补救措施,但对赔偿问题一直不予解决,我的行为并非侵权,而是我为了维护我个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正当的维权行为;二、原告建房是否得到合法批准尚不得而知,若没有合法的批准手续,则原告之诉应为非法之诉,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供销社工作人员何X群、工人李X清、王X芳证明各1份及何成群出庭证言1份,以此证实被告在施工期间多次阻挡施工,经中间人说和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仍然阻挡施工等事实;2、照片4张,以此证实被告的房檐超出其地界范围,占用原告空间约50公分。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被告邻居韩X山、赵X英证明各1份,以此证实被告对其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2、照片7张,以此证实原告的建房行为造成被告房屋不透光、潮湿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部分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双方达成协议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反证实原告所建房屋距离被告房屋太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不同程度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其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灵宝市X街有一处宅院。2009年2月份原告在紧邻被告宅院的地方修建住宅楼,其修建的住宅楼与被告的房屋相距20公分左右,被告认为原告影响了其通风、采光、排水等,阻挡原告施工。经中间人说和,原告给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粉墙、贴瓷片、铺地板砖等,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一直未能协商成,被告又阻挡原告施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则坚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所有权益,本案中,因原告一直未能提交其修建房屋的合法手续,其建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确定,其诉求是否合法无法确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