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X号二楼平台处,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养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推搡。期间,吴某某用拳头先打中陈某,陈某随即拿起一只瓷质茶壶向吴某某头部摔打过去,砸中吴某某的左边脸部,致吴某某左颞部、左眼外侧、左耳下多处创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害人陈某和吴某某达成协议,由陈某赔偿吴某某的医疗费、误某、后续医药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在本院所作工作笔录中,吴某某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明确因陈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其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陈某还赔偿了其误某的唐某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及其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唐某、黄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首先动手打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