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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蓝田县人,农民。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xx驾驶陕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沣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区X村时,与骑自行车向东拐弯的杨xx(男,67岁,长安区X村人)发生碰撞,致杨xx受伤,杨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20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xx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孙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壹拾壹万壹千五百元的协议,已履行。

另查明:孙xx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孙xx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姜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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