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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禹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豫x义发牌二轮摩托车,沿老贾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路口处时,被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51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禹某侦查阶段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先行羁押7日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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