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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候XX、梁XX、王XX(均另案处理)窜至栾川县X路常XX家金雨副食门市,翻窗入内盗窃现金1500元。

2009年8月18日下午,梁某某伙同梁XX、候XX三人窜至庙子乡X村娄XX商店,翻墙入院从屋内盗走现金1500元。

2009年8月23日下午,梁某某、梁XX、候XX、王XX窜至庙子乡X组林X家,翻墙进院,撬们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

2009年8月23日,梁某某、王XX(另案处理)、梁XX、候XX、王XX窜至庙子乡X村一组李XX家,从屋内盗走现金900元。

2009年8月27日下午,梁某某、候XX、王XX、王XX、梁XX窜至庙子乡X组刘XX家,翻墙入院,从屋内盗走现金100元,银锭160克,经鉴定,银锭价值560元。

2009年9月1日下午,梁某某、梁XX、王XX、候XX、王XX窜至庙子乡X组王XX家,翻墙进入院内,从二楼窗户进入,盗走现金1500元。

2009年10月5日下午,梁某某、梁XX、王XX、候XX窜至庙子乡X村徐X家,盗走长虹牌黑色直版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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