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从2006年9月就一直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基于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该合伙合同的履行地在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在衡南县X镇,但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与房东罗玉珍、岳学宣的租房合同以及衡南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和衡阳市公安局广场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颁发的居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从2006年10月开始至今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衡阳市雁峰区。因此,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