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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顾某甲购买曹里乡林木场郁某某承包地内种植的杨树136株,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全部采伐,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6.21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郁某某、顾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顾某甲购买曹里乡林木场郁某某承包地内种植的杨树136株,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全部采伐,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6.21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顾某甲供述了2010年10月11日购买郁某某杨树136株,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人全部采伐的事实;2、证人郁某某证实了其承包地的136株杨树卖给顾某甲,顾某甲雇人全部采伐的事实;3、证人顾某乙证实了2010年10月11日郁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砍树枝其到现场后树已全部砍倒的事实;4、扶沟县林业局证明,证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顾某甲伐树136株,立木蓄积16.219立方米,没在办理采伐证;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鉴定报告,证明被砍伐的136株杨树立木蓄积为16.219立方米;7、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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