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XX诉XX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XX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X,男,XX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郭XX诉被告XX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软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朱炯、被告XX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夏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与上海市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X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职务。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工作期间销售奖金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销售指标为人民币400万元,原告完成销售指标的奖金比例分别为400万部分的5%和超出部分的6%。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际完成销售指标903万元,应得销售奖金为501,80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曾就与被告的奖金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400元销售奖金。现原告认为获得剩余奖金的付款条件早已成熟,被告理应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奖金45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软件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销售奖金分配协议约定奖金的发放以货款到账为前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做的五个项目及销售金额分别为:广州电信外包呼叫中心项目168万元、广东电信外包呼叫中心项目125万元、江西电信外包呼叫中心项目125万元、山东网通外包呼叫中心项目125万元、河北网通外包呼叫中心项目360万元。其中广州电信外包呼叫中心项目168万元已到账,且被告已按浦东法院判决向原告支付奖金50,400元。其余四个项目因有些验收报告还没完成,故各有20%的尾款未收,现该四个项目实际到账钱款为588万元。另外,因原、被告之间的奖金协议约定是到年底支付奖金,故上述到账钱款的奖金也应在被告公司年底结算时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原告郭XX与上海市XX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市X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软件公司处从事电信项目的洽谈业务。2008年1月22日双方又续签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同一天双方还签订期限为一年的派遣协议书。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销售总监等人员签订《米歇尔商务(x)2008年的奖金样本》,该协议约定,销售项目中购买被告的产品和服务的费用为人民币400万元,如果收益小于或等于50%、80%和100%,分别按收益的3%、4%、5%计算奖金;项目中购买被告的产品和服务的费用,年底按合同签定额来考核;奖金每年年底结算,基于已收到的钱款,其余按下年收到钱款时再提成,如果实际完成超出指标,超过部分6%作为特别奖励。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决定于2008年1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同日,上海市XX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证明。2009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奖金501,800元。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根据当时已到账的广州电信外包呼叫中心项目所涉销售金额168万元为基础,判决被告按已到账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奖金50,400元,并表明对其余奖金,原告可在协议约定的货款到账之条件成熟后另行解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年6月2日,原告以上述项目的钱款均已到账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奖金451,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6日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米歇尔商务(x)2008年的奖金样本》、仲裁裁决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支付原告奖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即原告完成的销售金额在被告处是否已到账。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米歇尔商务(x)2008年的奖金样本》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奖金,理由正当。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作为被告支付奖金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方,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的项目所涉销售金额903万元已全部到账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完成销售指标903万元为标准支付奖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如数支持。鉴于被告自认原告负责销售的另四个项目现已到账的销售金额为588万元,结合本院曾判决处理的广州电信外包呼叫中心项目所涉销售金额168万元,被告应按实际到账金额756万元以及双方奖金协议约定的奖金支付比例支付原告奖金共计413,600元,扣除本院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处理的50,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奖金363,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奖金,原告可在双方约定的钱款到账之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软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奖金人民币363,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唐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