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袁某某在长庄村X组水幢根发现有红豆杉树,经坡主叶XX同意,在没有办理《采集证》的情况下,组织尚XX、尚XX、尚XX三人,一起到水幢根采挖红豆杉,共采挖大小红豆杉30余株,用长庄村X组尚XX的三轮车运回家,并在邻居尚XX、尚XX、袁XX、朱XX的帮助下,将树栽在自家地内。2010年2月,袁某某去赤土店公主平途径秋扒鸭石村东花沟小天桥沟口,见坡上长有红豆杉,回家拿了工具去挖,挖到2株大的和一些小的。2010年3月,再次到水幢根采挖红豆杉幼树一编织袋。经对袁某某房子周围现场勘查,墙头地内栽植红豆杉156株,其中地径2CM以上44株,地径2CM以下112株,经栾川县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该红豆杉学名为南方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对红豆杉是国家一级珍贵植物缺乏认识能力,林业部门的宣传教育及保护措施不尽完善,且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主管恶性较小,家庭困难,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