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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自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车间绣花岗位,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加上年终奖,每月实际收入为25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关闭生产车间的通知》,并于2009年10月29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原告上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其关闭生产车间,故于2009年9月29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车间内全体员工发放了《关于关闭生产车间的通知》,与原告等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为宁波象山,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但拒绝到象山工作,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仲裁查明的事实属实,但对裁决的理由及裁决内容有异议;2、《劳动合同》一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四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3、期间为2009年4月至10月的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储蓄帐户金融类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22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不能完全反映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内的工资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关闭生产车间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生产车间内的全体员工发放了该通知,上称自2009年11月起关闭生产车间,并告知关于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为宁波象山等事宜,如不愿至宁波象山工作,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但不同意至宁波象山工作;2、签署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原生产车间已由上海戴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使用;3、象山万象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接受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绣花车间员工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协商,原生产车间内部分员工至象山万象针织有限公司工作;4、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某工资明细表(黄某乙)》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内应发工资为x.39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只是将其中一间厂房出租,原告原所在的车间仍然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原告只认识名单上的部分员工,且该部分员工与原告不属同一车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2月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车间绣花工作,在职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共12个月内原告的应发工资总计为x.39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关闭生产车间的通知》,称自2009年11月起关闭生产车间,并告知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为宁波市象山县,无论员工是否愿意被派遣,公司均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生产车间的员工作出经济补偿。如不同意,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在被告处工作的部分员工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但不同意至该处工作,2009年10月29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2009年12月8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的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2025.36元,按照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计算工作年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表示,按上述月工资,按照自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起计算原告工作年数及相应的补偿月数,故仅同意支付原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亦同时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履行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关闭生产车间,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关闭生产车间的通知》,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但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告按照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计算工作年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坚持认为仅支付原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某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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