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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甲、纪某乙与被告(略)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住(略),学生。

原告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纪某丙,男,系彬县太峪中学教师。

被告(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纪某甲、纪某乙与被告(略)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甲、纪某乙诉称,俩原告系兄妹,于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略),并取得了该村村民资格,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分配给两原告,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4.5万元。

被告彬县X村委会辩称,两原告的父母仍生存且均系非农业户口,两原告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户籍迁入其祖父所在的(略),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故两原告没有被告村X村民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两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纪某甲、纪某乙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1份,证明两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被告质证对户口本及合作医疗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上述证件应登记在其父母名下,而不应登记在其祖父纪某民名下。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两原告均系X年X月X日出生(系孪生兄妹),其出生后户籍均随母登记在彬县X街X街X号(非农户)。2008年11月3日,两原告将户口从其母处迁至(略)二组(其祖父纪某民所在村),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09年3月彬县因福银高速路引线工程,将被告村的土地征用,该村征地款分配方案中对2009年9月17日之前出生的且户籍在(略)村X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x元。但该村民会议决定认为两原告的父母均属居民,其户籍登记在其祖父名下不符合规定,故未分配给两原告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父纪某丙因上大学将其户籍从(略)迁出,现其户籍登记在其所在单位彬县太峪中学集体户上;该村每户分配的征地补偿款由村委会按分配方案存入户主名下设立的帐户上。

本院认为,原告纪某甲、纪某乙具有(略)的户籍,其应享有被告村X组集体经济成员的主体资格,被告称两原告取得的户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被告村民会议决议不给原告纪某甲、纪某乙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二原告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权益分配款案件讨论会记要》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原告纪某甲、纪某乙应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略)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珊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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