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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雷某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80年1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3年腊月28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兴智,佛坪县十亩地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丙,男,生于1974年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略),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坤,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某丁,男,生于1941年9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雷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兴智,被上诉人雷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张德坤、雷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甲与雷某丙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谈婚,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同年10月生育一子张家园。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3月,双方一同到北京打工生活,2007年1月3日,张某甲不辞而别,与在打工处认识的河北省丰宁县刘某共同出走到刘某家中。雷某丙打听到张某甲准确地址后,于同年2月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同到河北丰宁县刘某家找到张某甲,但张某甲不愿意同雷某丙回家共同生活。2008年正月初十,雷某丙与其父亲同张某甲之父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再次来到河北丰宁县刘某家中找到张某甲,张某甲仍拒绝与雷某丙回家共同生活。雷某丙只好独自回家。同年2月,因孩子的抚养问题,雷某丙与张某甲父母发生争执打架。后经村委会调解息事。雷某丙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南郑县法院要求与张某甲离婚。

原审另查明:近年来,在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张家园主要由张某甲父母代为照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水井一口、檩条30根、大理石桌面一张;雷某丙婚时带到张某甲家现存陪嫁有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七组沙发一套、墙角柜一个、VCD机一个。审理中,雷某丙表示婚生子可由张某甲抚养,并愿意将其应分得之共同财产及陪嫁财产抵做子女抚养费留归张某甲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张家园一直随张某甲父母生活,由张某甲抚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一、准予雷某丙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家园(现年8周岁)由张某甲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水井一口、檩条30根、大理石桌面一张归张某甲所有,雷某丙应分得之部分抵做其应付给张某甲的子女抚养费归张某甲所有。四、雷某丙现存的婚时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七组沙发一套、墙角柜一个、VCD机一个。亦抵作其应付给张某甲的子女抚养费归张某甲所有。受理费150元,由雷某丙交纳。

宣判后,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数额过低,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万元。

雷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VCD要系雷某丙婚后购置,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子张家园一直随上诉人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张家园由上诉人抚养为宜。原审判决将婚后共同财产中被上诉人应分得部分和被上诉人陪嫁财产抵作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财产总价值不超过3000元。上诉人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改判(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婚后共同财产水井一口、檩条30根、大理石桌面一张、VCD机一台归张某甲所有,雷某丙应分得部分抵作其付给张某甲的子女抚养费;

三、改判(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雷某丙现存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25寸彩电一台、梳妆台一个、七组沙发一套、墙角柜一个抵作其付给张某甲的子女抚养费,归张某甲所有。

四、由雷某丙支付给张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80元,至婚生子张家园满18周岁止。自2010年起每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张某甲、雷某丙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彦飞

代理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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