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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公司诉何××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楼。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诉被告何××、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何××、××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2010年2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何××驾驶其所有的浙××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A20(外圈)21.6公里处违章变道,与原告所有的沪××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现起诉主张以下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元、停车服务费8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400元(400元/天×16天)、拖车费200元、拆检费等600元、牵引费等720元,物损评估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4,64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何××承担。

被告何××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修理费、牵引费没有异议。拖车费和拆检费的发票日期均在事发之后,故不予认可;停车费,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被告只认可3-5天的停车费。被告愿意按100元/天最多赔偿5天的停运损失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修理费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承担理赔责任;其他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拖车费和拆检费的发票日期均在事发之后;停车费,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只认可3~5天的停车费;对牵引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4时,在A20(外圈)21.6公里处,何××驾驶的浙××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何××)与赵新山驾驶的沪××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贸易公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赵新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何××违章变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500元、停车服务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升降费、拆检费及吊头费合计600元、牵引费72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合计420元。

肇事车辆浙××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0时至2011年1月1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相关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何××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被告××保险公司是何××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承担。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5,500元、停车服务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升降费、拆检费及吊头费合计600元、牵引费72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合计420元,均系实际损失,且均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依据不足,但被告愿意按100元/天赔偿原告5天的停运损失,可予准许,本院确认停运损失费金额为500元。以上费用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款3,500元由被告何××承担。不属交强险范围的停车服务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升降费、拆检费及吊头费合计600元、牵引费720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合计420元,停运损失费50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何××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何××合计应赔偿原告6,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何××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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