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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5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二人窜到玉林城区X路南城百货商场附近,由陈某动手扒窃,被告人何某放风、接应,二人将万某某的一台直板CPPC牌718型手机、陈某的一台直板CPPC牌A388型手机及现金186元、宁某某的一台折叠CPPC牌X1型手机扒走,二人窜到玉州区X路口附近时,又将黎某某的一台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扒走。当被告人何某和陈某窜到白马商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经估价,被盗的四台手机价值2951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缴获的四台手机和现金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万某某、陈某、宁某某、黎某某陈某,抓获经过,证人陈某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手机、现金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交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共同扒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余款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胜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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