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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又系原告张xx、张xx法定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前张湾第30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X街X村X巷X号。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王楼第75户,现住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前张湾X户。

原告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王楼第75户,现住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前张湾X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前张湾第30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X街X村X巷X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前张湾第30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X街X村X巷X号。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层K单元。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口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王xx、程xx、张xx、张xx诉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王xx、程xx、张xx、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王xx、程xx、张xx、张xx共同诉称,2009年8月4日16时55分许,王x驾驶皖KBx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头碰撞前方唐标驾驶的沪A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B5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事故中王x因颅脑损当场死亡,皖KBxx车随车人张贺营及张xx受伤。其中张贺营因颅脑损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贺营、张xx无事故责任。

沪B5xx挂“通华”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沪AS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均系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险投保公司均为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唐标系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唐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事故责任应由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王x长期在无锡从事运输业务,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张xx系王x丈夫、原告王xx、程xx系王x父母,张xx、张xx系王x子女,故五原告系王x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28,838元每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7,856元(20,992元每年×18年);丧葬费21,394元(42,789元每年×6个月)、交通费4,145元、误工费12,000元(其中包括张xx、张xx侄子张兴厂、同村亲戚毛志伟的误工费各计算1个月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42,15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932,155元由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0%即279,646.50元。

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王x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可死者从事运输行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xx、程xx两位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支付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扶养人张xx的被抚养年限14年、张xx的被抚养年限11年均无异议,但王x仅应按农村标准承担一半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赔偿15,000元;交通费以1,500元计算较为合理;死者王x系当场死亡,故误工费可按50元每天计算7天、3人共计1,050元。事发后,被告垫付了3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造成王x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同意在11万元的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意见同意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交通费同意按450元赔偿;事故发生地在江苏,故丧葬费应当按江苏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6时55分许,王x驾驶皖KBxx“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沪宁线50km+48m处时,车头碰撞前方唐标驾驶的沪A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B5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事故中王x当场死亡,皖KBxx车随车人员张贺营及张xx受伤,其中张贺营因颅脑损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后经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沪宁苏州大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贺营、张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沪AS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5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均为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唐标系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事发当天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现金30,000元。

又查,王x出生于1979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0周岁,户籍地为安徽利辛县X镇X村,2006年6月12日起在江苏省无锡市暂住、从商。事故造成王x当场死亡,2009年8月15日王x在苏州被火化。原告张xx为王x丈夫,原告王xx、程xx为王x父母,原告张xx、张xx为王x子女。王xx、程xx另育有一子王道喜,现已成年。2010年4月23日,利辛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王xx、程xx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收入,全靠王道喜、王x扶养。

再查,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xx已书面声明放弃对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分配。另一死者张贺营的家属已就11万元的强制险限额向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张赔偿并获法院支持。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张xx、张兴厂、毛志伟在该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王x因事故死亡后,三人作为王x亲属处理后事,停运一个月,各损失运输业务收入约4,000元,共计12,000元。

以上事实,由2009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火化证明、王x结婚证明、原告户口簿、2009年8月11日利辛县公安局出具的家庭人员情况证明、王x暂住证二份、车辆挂靠协议、2009年9月10日阜阳市金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代圩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沪AS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5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保单、(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唐标系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沪AS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B5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余额11万元的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x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自2006年起即在无锡市生活、从商,事故发生时亦是王x从事货运途中,故本院认定王x非以务农为生,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576,760元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x父母王xx,程xx均已超过60岁,且代圩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该两人无收入来源,故被告理应赔偿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的子女张xx、张xx均未成年,被告亦应赔偿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王xx、程xx另有一子王道喜为扶养人,张xx、张xx另有其父张xx为抚养人,故王x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减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鉴于王x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以20,992元每年计算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7,856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x在事故中死亡,确给原告等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被告在事发后积极垫付了部分费用等事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王x在江苏死亡并火化,其家人为奔丧及处理后事从安徽往返江苏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王x死亡后距被火化共计11天,其家人、亲属为处理后事发生误工损失,亦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94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现金,本案中应予一并处理。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王xx、程xx、张xx、张xx的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856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97,010元,由被告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人民币887,010元由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66,103元;

二、原告张xx、王xx、程xx、张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4元,由被告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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