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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某公司与郴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郴州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本院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郴州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x平方米(宗地号X-X-X,证号郴国用〈99〉字第X号)、房产五处(产权证号郴房股字第X号、郴房股字第X号、郴房全字第X号、郴房全第字X号、郴房全字第X号)。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09)潭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郴州某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x平方米(宗地号X-X-X,证号郴国用〈99〉字第X号)、房产五处(产权证号郴房股字第X号、郴房股字第X号、郴房全字第X号、郴房全字第X号、郴房全字第X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某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某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某、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某、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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