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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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诉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许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捷,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道百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瑜,被告正道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捷、王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称:1992年3月30日,原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花园路商场(以下简称花园商场)与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花办)就双方共同改扩建花园商场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互助协作协议书(代合同)》。互助协议约定:工行花办同意按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预算和计划向花园商场提供改扩建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花园商场按设计图纸向工商银行以实际决算价有偿提供营业、办公等用房3227.58平方米;工程验收交工后一个星期内,花园商场以租赁方式将该3227.58平方米工商银行用房交付工行花办使用,租赁期满日花园商场将该3227.58平方米房屋产权以及所占土某使用权无偿过户给工商银行,该协议是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和正道百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互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工行花办经过股份制改造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花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经过股份制改造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作为工行郑花支行和工行郑州紫荆支行的上级行,负责处置其所有资产,包含上述房屋产权以及所占土某使用权。互助协议经花园商场主管部门原郑州市第一商业局同意后开始履行,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按协议约定先后共支付花园商场1925万元租赁费,花园商场也应该按互助协议约定将3227.58平方米房产直接过户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2003年5月9日虽然郑州正道花园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花园商厦)再次以证明的形式对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产权予以确认,但郑州花园商厦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未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互助协议约定:花园商场不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办理房屋、土某过户手续,宽限一个月,宽限期后每延期一天,应按日向工行花办交付房屋价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累延累计,直至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租金截止1999年11月30日,宽限期一个月至1999年12月31日,故正道百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于200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正道百货公司为达到强占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房产的目的,于2008年3月组织百余名人员采用大型机械等工具,将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所有的上述房产X层大门强行拆除,同时将X楼至X楼墙体多次破坏打穿,将部分房间吊顶破坏,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造成巨大损失。正道百货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互助协议约定,严重侵犯了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一、请求确认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在对该房产进行实际决算的情况下依据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已经支付的价格多退少补,并判令正道百货公司立即将所涉及的房产、土某无偿过户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名下;二、判令被告正道百货公司支付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违约金1732.5万元;三、被告正道百货公司停止对上述房产的侵害,并将损害的房屋恢复原状。

正道百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从未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所属之工行花办签订过互助协作协议,我公司只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所支付的1713万余元租赁费,是基于工行郑州紫荆支行与我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所交纳的房屋租赁费的一部分;即使互助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未履行。诉争房产属我公司所有,租赁满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拒不退房,并阻挠我公司进行装修。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尚欠我公司的房屋租赁费,应当继续交纳并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拒不交付房屋,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下欠租赁费3070.x万元;二、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2350.x万元(暂计算至2008年4月10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反诉被告支付迟延退回租赁房屋的赔偿金(每日9722.22元,自2008年2月28日至退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反诉被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所有,正道百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无偿过户在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名下,已构成违约,正道百货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尚欠正道百货公司租赁费,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正道百货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1992年3月30日,花园商场与工行花办就双方共同改扩建花园商场签署了一份《互助协作协议书》,约定:“(一)工行花办同意按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预算和计划向花园商场改扩建提供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有关贷款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二)花园商场按设计图纸向工行花办以实际决算价有偿提供营业、办公用房3227.58平方米(含地下室),其底层和地下室均为331.25平方米,二至八层均为366.04平方米(以下称工商银行用房)。1、工商银行用房全部价款包括:(1)工程造价按工商银行用房土某单项工程单独决算;(2)工商银行用房占用占地费按70万元一次性计算。2、水、电、气、暖、消某、公用天线等配套设施由工行花办按实际发生额摊入花园商场每平方米造价中,工行花办使用水电气暖等根据分表计算。3、工行花办水资源开发费、电增容费、热力资源开发费、排污、配套、拆迁等根据实际发生额和工行花办受益率按每平方米均摊费用,方向调节税按实际发生额计算。4、工行花办所需道路、停车场由花园商场无偿提供方便。(三)工程验收交工后一周内,花园商场以租赁方式将工商银行用房交付工行花办使用。工行花办在3年内分12次以租赁费方式支付工商银行用房全部价款。租赁期满日花园商场将工商银行用房的房屋产权及所占土某使用权无偿过户给工行花办。(四)租赁费构成: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和工商银行用房占用资金利息、土某税、土某设计费、装修费用等。全部租赁费按本条规定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待工程决算后确定。花园商场为尽快回收资金,要求工行花办自1992年第4季度即开始预付第一次租金,金额每期暂定为50万元。以后均按季交付,花园商场收到的租赁费应及时归还贷款。(五)工商银行用房装修工程和花园商场主楼同步进行,具体装修方案另议。…(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第一批资金到位金额不得少于300万元。…(八)…2、工行花办不按期支付租赁费,花园商场有权终止本协议。等”。花园商场筹建办、花园商场、工行花办、郑州市第一商业局、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支行(后名称变更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在合同末页签章。1992年3月31日,花园商场作为甲方、工行花办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代合同)》一份,约定:“甲、乙方经协商同意共同改扩建花园商场,就此项目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改扩建花园商场,向乙方申请贷款,为便于贷款管理,甲方保证不再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二)甲、乙双方互相遵守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保证不在其它银行开立账户;(2)甲方按设计图纸向乙方以实际决算有偿提供营业、办公等用房3000平方米;(3)甲方保证自筹资金及时到位。2、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乙方根据有关规定和甲方的申请负责解决贷款并参加管理该项目的全部投资及流资,全力支持改扩建工程,按照工程进度,保障贷款资金及时到位。(三)违约责任。1、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在此协议条款及其附件条款生效后,按照计划和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向甲方提供贷款。若乙方不能按期将贷款资金到位,并由此而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按施工单位及有关部门核实的实际数额由甲乙双方在主管部门裁决后,乙方进行赔偿。2、甲方还款担保责任。甲方为保障乙方投资安全,决定将现有全部固定资产包括土某使用权抵押给乙方,扩建工程完工后,新营业房折价抵押给乙方,抵押手续待工程决算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作为还款抵押担保,若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甲方有责任以抵押品对乙方的等值损失进行赔偿。…。(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十日内第一批贷款资金到位。由乙方对扩建此项目的全部款项开立专户,按专款专用制度监督使用。以后按施工进度提出用款计划,至少提前20日通知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本协议附件包括:1、双方互助协议书;2、贷款抵押协议;3、贷款合同等以及与该项目所有经济往来有关的协议,均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花园商厦筹建办、花园商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在协议上签章。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

二、1994年6月28日,郑州花园商厦作为甲方、工行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相互支持的原则,甲方同意租赁场地给乙方使用,面积为3550平方米。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场地费350万元,自199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费用,每年分两次交清。如果乙方不按期如数交清费用,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2、租赁使用期10年,自1994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为止,每年租赁费用根据物价浮动另议,一视同仁。3、协议期满后,乙方如果想继续借用场地,可另行协商。关于内外装修,在十年内如再转让给丙方,乙、丙双方协商,丙方可付给乙方一定的折旧费,甲方可从中协调。4、每年交租赁费大写:叁佰伍拾万元。5、以本协议为基准,待甲方工程决算后再签署正式租赁合同。等”。花园商厦筹建办和工行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在协议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租赁协议,自1994年12月30日至1998年2月23日止,工行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共向郑州花园商厦支付租赁费:郑州花园商厦自认(略).45元,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19份证据显示为1925万元,从花园商场出具1994年10月11日至1999年4月15日的18张收据显示数额为1837.5万元。之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未再支付租金,且一直使用涉案房产至2008年5月份。

三、2001年11月29日,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向郑州花园商厦送达《关于催办房产证的函》,载明:“根据1992年3月30日,花园商场(花园商厦,以下简称甲方)与工行花办(以下简称乙方)的互助协作协议书(代合同)第三项中约定,甲方应将工商银行用房的房屋产权及所占土某使用权无偿过户给工商银行,请郑州正道花园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花园商厦)尽快履行协议规定。我行将保留对违约责任的索赔。附互助协议书(代合同)复印件。”2002年6月29日,正道花园商厦向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函件一份,载明:“关于贵行提出的要求我公司就贵行现在在使用的房产权属出具证明的问题,现将我公司掌握的有关情况回函如下:原郑州花园商厦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国资局对郑州花园商厦国有资产进行的评估、界定和郑州市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办理的相关证照及原郑州花园商厦的财务档案等均显示,该房产的所有人是原郑州花园商厦。且原郑州花园商厦一直按国家有关规定,以房产所有人的身份向国家交纳该房产的房产税及该房产坐落土某的土某税。股份制改造后,我公司承接了原郑州花园商厦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即包括该房产的所有权,一直延续至今。后,贵行曾多次就该房产权属问题与我公司进行交涉。经查阅原郑州花园商厦原始档案和向有关当事人员了解情况,深感此事非常复杂。故我公司现实在无法按贵行要求出具有关证明。多年来,我公司与贵行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有关该房产的相关问题,建议双方进一步的深入进行协商,予以妥善解决。”2003年5月9日,正道花园商厦向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是1999年5月对郑州花园商厦进行股份制改造后组建的新公司,承接了原郑州花园商厦的全部债权债务。原郑州花园商厦在筹建郑州花园商厦过程中与原工行花办约定,有偿向工商银行提供3227.58平方米营业、办公用房,产权归工商银行。贵行的前身原工行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已向原郑州花园商厦付款(略).45元。由于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等原因,产权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为开办地下超市的需要,2003年12月4日,工行郑州紫荆支行作为甲方、正道花园商厦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地下室210.5平方米的位置租赁给乙方使用。2、乙方支付给甲方每平方米月租金28元,年租金共计7万元,乙方先付款,后使用。付款时间:2004年1月5日前支付2004年1-6月叁万伍仟元;2004年6月25日前支付2004年7-12月叁万伍仟元;2005年1月25日前支付2005年1-6月叁万伍仟元2005年6月25日前支付2005年7-12月叁万伍仟元。若不能按时付款,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3、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二条之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乙方所租房屋或解除协议。4、租期两年。自2004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止。等”。协议签订后,正道花园商厦按协议约定向工行郑州紫荆支行支付了租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供工行郑州紫荆支行从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交纳涉案房屋的房产税的票据,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为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所有。2007年8月13日,正道花园商厦致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行1994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贵行租赁我公司南侧的X层写字楼(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的租赁使用期已于2004年6月30日期满,期满后贵行一直使用至今。鉴于贵行已于2007年5月另行选址并搬迁完毕,请贵行于2007年8月15日前与我公司办理终止协议、结算账务、租赁房屋交接等相关手续,以便我公司收回、使用租赁房屋。”2007年8月16日,正道花园商厦致函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载明:“贵部下属紫荆支行租赁我公司南侧X层写字楼的租赁使用期已满,2007年8月13日我公司通知贵部于2007年8月15日前办理终止协议等相关事宜,至今未得到贵部答复。因我公司对正道花园商厦楼体全面装修改造工作迫在眉睫,希望贵部督促紫荆支行尽快与我公司办理终止协议及租赁房屋交接手续。同时,我公司正道花园商厦前立面的装修改造施工将于2007年8月20日正式开始,将会对贵支行留存的自动提款机使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并请贵部紫荆支行尽快采取措施予以拆除。”2007年9月3日,正道花园商厦致函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关于友好解决原工行使用我公司办公楼相关问题的函》,载明:“关于原工行使用我公司办公楼相关问题,我公司与贵部、紫荆支行相关领导进行了多次协商洽谈,现就相关问题复函如下:(一)关于我公司与工行签订的三份协议。1、199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互助协作协议书(代合同)》,约定:工行向花园提供改扩建商场贷款;花园有偿向工行提供营业、办公用房,价款包括工程造价、土某、配套设施、建该房占用资金利息、土某税等,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工行3年内分12次以租赁费方式支付全部价款,自1992年第4季度起每季度支付50万元;租赁期满,花园无偿将房屋产权及所占土某使用权无偿过户给工行等。2、199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代合同)》对贷款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3、1994年6月28日,在1992年3月30日《互助协作协议书(代合同)》的履行期间,双方对《互助协作协议书(代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签订协议书约定:花园将场地租赁给工行使用,租期10年,自1994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每年租赁费350万元,分两次交清,自1994年7月1日起计费。(二)原工行使用我公司办公楼的客观权属情况。1、我公司改制前,该办公楼的房屋产权、所占土某的使用权即在郑州花园商厦名下。2、我公司改制时,国资委对原郑州花园商厦资产的界定评估、郑州市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均显示:该办公楼系原郑州花园商厦资产,我公司承接了包括该办公楼在内的原郑州花园商厦全部债权债务和1300名职工。3、我公司改制后,即按国家规定包括该办公楼所占土某的出让金,将原国有划拨土某变更为出让土某,我公司享有合法的使用权。4、从原郑州花园商厦建成至今,我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一直按国家规定交纳该办公楼的房产税及该办公楼所占土某的土某税。(三)关于我公司曾5次向工行出具证明、说明、函件。应工行要求,我公司曾5次向工行出具证明、说明、函件:其中4份,2002年6月29日出具的函件、2003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现用房产的说明》、2007年8月13日出具的函件内容基本一致,对客观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中1份,200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系对1992年3月30日互助协作协议书内容的客观转述,并非我公司对转述内容的确认,而且该证明与2003年5月7日的证明仅相隔一天,完全是因为我公司董事长以个人情感,考虑到多年来与工行良好的合作关系、为帮助工行相关领导解决当时面临的难题,才要求我公司时隔一天又完全按工行的要求出具的。(四)据实算账:根据1994年6月28日的协议书,199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工行应支付租赁费4550万元,实际支付租赁费1713万元,尚欠租赁费2837万元、利息1606.88万元,尚欠本息合计4443.88万元。(五)我们的意见:鉴于该办公楼的权属系多年来的历史遗留问题、贵我双方始终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贵部面临虽无权属证明、该办公楼却在工行固定资产账面显示的客观情况,同时,省市政府多次要求我公司对商厦及其周边进行改造,我公司也面临对该办公楼进行改造的客观情况,根据与贵部多次协商的情况,我公司同意贵部建议:双方坦诚相见,从大局长远考虑,各自退让一步,各自承担一部分损失,紫荆支行尽快与我公司办理该办公楼交接手续,我公司同意向贵部支付850万元。诚望贵部以友好积极地态度共同促成问题的解决。”2008年1月9日、2月28日,正道花园商厦又两次向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发函,《关于交接租赁房屋函》、《关于清理租赁房屋内资产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工行郑州紫荆支行限期办理租赁房屋交接及清理租赁房屋内的资产,逾期后果自负。2008年2月29日,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向正道百货公司《回函》,载明:“贵公司2008年2月28日致我行的函已收到,现就文中事项回函答复如下:我行位于花园路X号附X号的原营业用办公楼(贵公司南侧X层写字楼)产权应为工商银行所有,并非我行租赁贵公司房屋。贵公司曾于2003年5月9日向我行出具证明,证明此房产产权归工商银行。目前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正与贵公司协商此房产处置事宜,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贵公司擅自对我行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或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我行保留追索损失赔偿的诉讼权利。”

四、1991年6月花园商场向工行花办提出《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主要载明双方建立稳定的信贷关系。1990年以后,花园商场曾多次向工行花办、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借款,后工行花办、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下属单位工行郑州行政区支行。2002年12月2日、2003年10月31日,工行郑州行政区支行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报告,《关于对郑州正道花园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减免未收贷款利息问题的请示》显示,正道花园商厦贷款形态为可疑类,符合免息条件,分别减免190万元、270万元等。2002年8月30日、2003年2月20日,工行郑州行政区支行与正道花园商厦分别签订《还款免息意向书》主要载明:工行郑州行政区支行根据正道花园商厦的实际还款金额占约定偿还金额的比例,同比例减免本意向约定的贷款利息额度,待总行审批后,双方签订正式还款免息协议等。2008年5月,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另选新址,搬迁完毕。

五、1、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办事处,先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花园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2、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紫荆支行【也是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紫荆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3、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简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即原告。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系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下属支行。5、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花园路商场先更名为郑州花园商厦,后更名为郑州正道花园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正道百货公司即被告。

本院认为:工行郑州紫荆支行与正道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郑州紫荆支行租用正道百货公司场地进行营业、办公,应当支付租赁费。工行郑州紫荆支行未按协议约定向正道百货公司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双方之间的互助协议书、协议书履行情况:1、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行郑花支行、工行郑州紫荆支行与正道百货公司签订的互助协议书、协议书已实际履行。2、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1992年4月10日贷款借据第三联(收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工行郑州紫荆支行按互助协作协议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正道百货公司不予认可,且系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留存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3、1992年3月30日互助协作协议书、31日协议书及1994年协议书中工商银行用房的面积均不一致,印证了双方签订的1992年3月30日互助协作协议书、31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4、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向正道百货公司交纳的租赁费的收据显示的时间与1994年6月28日的租赁协议约定的交纳租赁费的时间一致,亦印证双方实际履行了租赁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二)关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工行郑花支行及工行郑州紫荆支行系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下属行,且工行郑花支行及工行郑州紫荆支行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关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向正道百货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清单显示19笔共计1925万元(转账传票19张)、正道百货公司的18张收据显示为1837.5万元,正道百货公司认可收到租赁费(略).45元,本院依据正道百货公司的收据确认正道百货公司收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租赁费共计1837.5万元。(四)关于工商银行用房的权属问题。1、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没有提供履行互助协作协议书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以此为基础诉请确认涉案楼房属自己所有,于法无据;2、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作为己方证据提供的、正道百货公司2007年9月3日出具的函件中对2003年5月9日正道百货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了说明,系综合考虑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的转述,并非确认,本院对正道百货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3、1991年郑州花园商厦关于与工行郑花支行建立稳定信贷关系的申请及工行郑州行政区支行向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关于减免正道百货公司未收贷款利息问题的请示和工行郑州行政区支行与郑州花园商厦签订的《还款免息意向书》,均证明了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也进一步印证2003年5月9日的证明不是对涉案房产权属的确认。4、2003年12月4日关于地下室部分的租赁协议是在双方1994年6月28日的租赁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的,郑州花园商厦由于开办地下超市反租工行郑州紫荆支行的租赁使用权,不能证明地下室的所有权属于工行郑州紫荆支行。5、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工行郑州紫荆支行交纳涉案房屋的房产税的票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6、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不能证明其对工商银行用房具有所有权,其诉请违约金及停止侵害于法无据。(五)关于正道百货公司反诉请求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租金、滞纳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工行郑州紫荆支行于1999年4月15日最后一次支付正道百货公司租金后,至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正道百货公司没有向工行郑州紫荆支行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正道百货公司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和正道百货公司的反诉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反诉费x元,由郑州正道花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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