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
负责人董X。
委托代理人傅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魏XX。
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XX驻京联络处)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系XX小区物业管理公司,XX驻京联络处系XX小区X号楼X室的租户。XX驻京联络处于2005年7月26日致函XX物业公司广华轩管理处,明确告知我公司,自2005年8月1日起,X室房屋的所有属于某华轩管理处的收费项目,均由XX驻京联络处承担。但XX驻京联络处未按照约定交纳2005年度至2006年度期间的供暖费,尚欠瑞我公司人民币4125元。期间,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XX驻京联络处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广华轩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的约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也对XX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为维护我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和XX小区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XX驻京联络处给付拖欠的2005年-2006年度的供暖费412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7年的付款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XX驻京联络处承担。
XX驻京联络处在原审法院辩称:因为该房是我们从房东手里承租过来的,房东给没给我们也搞不清楚了,加之XX物业公司也没找我们要过这笔钱,我们就没交纳2005年的供暖费,但2006年以后的供暖费我们一直在缴纳,XX物业公司到现在才起诉索要2005年的供暖费,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故不同意XX物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物业公司系北京市X区物业管理公司,XX驻京联络处系该小区X号楼B座X室的租户。2005年7月26日,XX驻京联络处向XX物业公司广华轩管理处致函,内容如下:“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华轩管理处:XX驻京办因工作需要,现将XX小区X号楼B座X室以先租赁后购买的形式与房主马剑达成协议,现告知物业公司,同时对该房改造及有关物业收费划分做如下说明:1、从2005年8月1日起,207房屋的所有属于某华轩管理处的收费项目,均由XX驻京办承担。2、根据工作需要和考虑不对邻居有干扰,计划在207房与我处206房制作一个总门(附图),在此之前已与广外防火办进行了报告。3、我处还与邻居208房业主进行了沟通,征得了他们的同意,我处还将保证此门有人24小时值班,物业公司出入检修方便。4、我处承诺,如发生有其他业主意见很大或举报现象,我处将按规定拆除。XX政府驻北京联络处(XX人民政府北京联络处印章)。2005年7月26日。”
现XX物业公司以XX驻京联络处未按照约定缴纳2005年度至2006年度期间的供暖费,尚欠XX物业公司人民币4125元为由要求XX驻京联络处给付拖欠的2005年-2006年度的供暖费412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7年的付款滞纳金。XX驻京联络处表示该房是他们从房东手里承租过来的,房东给没给供暖费他们也搞不清楚,XX物业公司到现在才起诉索要2005年的供暖费,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XX物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XX驻京联络处关于XX物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XX物业公司提交了XX驻京联络处出具的《说明函》和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证明XX物业公司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书面通知XX驻京联络处缴费、《说明函》证明2008年8月1日起的费用由XX驻京联络处承担,表示说明函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没有诉讼时效的起算点。XX驻京联络处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照片没有拍摄日期、对说明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XX物业公司应按年来收取费用,不能无限期主张上述权利。
2009年9月18日,XX物业公司向XX驻京联络处送达了包括本案供暖费在内的所欠费用明细,XX驻京联络处联络处主任助理傅XX在该明细表的下端签署:“此单报请领导尽快答复,2009年9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5年XX驻京联络处就XX小区X号楼B座X室收费问题向XX物业公司做出的说明、2009年9月18日,XX物业公司向XX驻京联络处送达的已经XX驻京联络处主任助理傅XX签收的所欠费用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XX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供暖服务后,享有向该小区业主或租户收取供暖费的权利。本案XX驻京联络处承租他人在XX小区X号楼B座207房屋,并向XX物业公司承诺自2005年8月1日由XX驻京联络处承担该套房所有属于XX物业公司下属广华轩管理处的收费项目。故XX驻京联络处应对其缴纳过上述房屋2005年-2006年度的供暖费承担举证责任,因XX驻京联络处举证不能,法院对XX物业公司关于XX驻京联络处未缴纳上述年度供暖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就XX驻京联络处所述XX物业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法院认为:在北京这个地处北方、冬季寒冷的城市中,供热不仅是一种基于某同约定产生的民事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基于某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要求,给城市居民提供热能保障的社会服务行为。作为用热人,在享受了供热服务后,有义务支付供暖费;若用热人拖欠供暖费,损害的不仅仅是供热单位的财产权利,更进一步的损害的是整个供热区域内供热工作的正常运行,从而损害整个供热区域内其他居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审理供热案件中,不应苛刻地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XX驻京联络处此节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XX物业公司要求XX驻京联络处支付逾期7年交纳滞纳金的请求,法院认为,鉴于某案的实际情况,XX物业公司提供的张贴催缴通知照片没有拍摄日期,XX驻京联络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XX物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XX物业公司关于某直按年向XX驻京联络处催缴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XX驻京联络处在XX物业公司管理的XX小区承租多套房屋,涉案的XX小区X号楼B座207房屋自2006年至今未拖欠XX物业公司其他年度的供暖费,故XX驻京联络处关于某于XX物业公司长期未向其主张权利,导致其无法得知曾经拖欠XX驻京联络处2005年供暖费的抗辩理由,符合常理,且2005-2006年度的供暖费被拖欠至今与XX物业公司长期怠于某使该项权利亦有一定关系,同时XX物业公司索要逾期滞纳金亦没有提交相关依据,故法院对XX物业公司要求XX驻京联络处支付逾期7年交纳供暖费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XX物业公司现要求XX驻京联络处支付2005年至2006年度供暖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支付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区X区X号楼B座X室二○○五至二○○六年度的供暖费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驻京联络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不当,2005年-2006年的供暖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物业公司之诉讼请求。XX物业公司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或房屋承租人在享受了企业的冬季供暖服务后,应及时交纳供暖费。本案中,XX驻京联络处与于2005年7月出具函件,承诺自2005年8月起负担X号房屋的所有费用,故2005年-2006年的冬季供暖费应由XX驻京联络处负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物业公司提交的张贴催缴通知的照片虽不能证明其向XX驻京联络处催缴过供暖费,但XX物业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向XX驻京联络处送达的所欠费用明细表上,包括涉案供暖费,且该明细表由XX驻京联络处主任助理傅XX签收。故不能认定XX物业公司在起诉前一致没有催缴过涉案供暖费。在北京这个冬季寒冷的城市中,供热不仅是一种基于某同约定产生的民事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基于某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要求,给城市居民提供热能保障的社会服务行为。作为用热人,在享受了供热服务后,有义务支付供暖费;若用热人拖欠供暖费,损害的不仅仅是供热单位的财产权利,更进一步的损害的是整个供热区域内供热工作的正常运行,从而损害整个供热区域内其他居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审理供热案件中,不应苛刻地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现XX驻京联络处以涉案供暖费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交纳支付供暖费,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XX驻京联络处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XX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XX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立新
审判员汤平
代理审判员周&x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