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诸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某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