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徐××。
原告高××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沟通较少,被告对家庭不关心,经常有债权人上门要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三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果。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书面答辩,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在工地干活,原告将门锁换掉致使被告无法回家。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不能取得一点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2010年2月8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02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4年3月、2010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均未获支持。原告遂再次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2002)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分居已经有较长时间,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财产问题无法核实,本案中暂不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