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高某,(略)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封某为本案被告,因被告封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对某小区住宅、商业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1月,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延长至业委会成立。2009年1月,某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对某小区住宅、商业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此,原告尽职尽责,对某小区住宅、商业街提供了全面的管理和服务,且2005年4月25日经松江区物价局批准某小区小区的商铺、办公楼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50元,但为了提供优惠活动,原告将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2.2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14元;2、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2,014元的滞纳金72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是某商铺的业主,其未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是由于其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封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封某承担,且物业公司也曾经承诺物业管理费由物业公司向封某催讨,故其认为该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封某支付,与其无关。
被告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和某公司曾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某小区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住宅、商铺、写字楼,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其中商铺的收费标准为2.50元/月/平方米,由物业管理费0.50元、保洁费0.30元、保安费0.50元、维修养护费1.20元组成。
2005年11月,原告和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马上到期,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经过协商就某小区住宅、商业街的合同延长至业委会成立。
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原告和某小区业主大会于2009年1月签订了《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商铺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
2005年4月25日,(略)物价局对某小区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审核、备案事项回复如下:商铺、办公楼根据合同备案,备案价为商铺每月每平方米2.50元(包括公共区域能源费);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2.50元(不包括公共区域能源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合同中虽然约定商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50元/月/平方米,但是原告将该收费标准优惠为2.2元/月/平方米。
另查明:松江区某商铺的权利人为被告苏某,该商铺的建筑面积为76.28平方米。2007年11月11日,被告苏某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与被告封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某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封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封某支付。被告未交纳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
2009年12月4日,原告公司物业经理曹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封某于2007年11月23日向苏某承租某商铺,合同期至2009年11月22日,为二年期。承租人封某于2008年2月14日交6个月物业费。封某于2009年6月歇业要求停租。在某房产〈店铺X号〉房东苏某承租人封某协调租赁事宜,涉及到物业费一事,当事人要求物业站来人,本人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定:承租人封某负责交十二个月物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定,物业公司负责向封某催交,在催交不成的情况下,向封某提出诉讼。原本意未把房东带上诉讼,因法律诉讼要求一定把业主作为连带责任进入诉讼,后补上业主资料”。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略)房地产登记簿、回复通知、律师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现原告依照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将该房屋的业主苏某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封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本院,鉴于被告苏某与被告封某之间确实存在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封某支付的约定,且原告起诉的物业管理费也是发生在租赁期间内,故被告封某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该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苏某作为房屋的业主并不因为该约定当然免除责任,其对该物业管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对其追究本案的物业管理费,并提供了曹某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无法反映原告作出放弃追究被告苏某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原告将被告苏某作为被告起诉到本院,故本院对被告苏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该房屋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2,013.79元。另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13.79元,被告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苏某、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