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多次以急需归还住房贷款、购进摩托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于2009年8月12日承诺给付借款利息2万元。但到了约定还款日,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2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请。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蔡某辩称:对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不知情的。其和原告也是不相识的。即使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也非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朱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
2009年1月1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x。”
2009年2月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叁万元正,¥x。”
2009年3月1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陆万元正,¥x,月利息为240元。”
2009年7月1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陆万元正,¥x。”
2009年7月3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拾万元正,¥x,急用于还房子贷款,某房屋户主周某、蔡某。到房贷下来一次还清肆拾贰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打入了被告蔡某中国银行帐号为“x-x”的帐户内。该借条中“蔡某”的签名为被告周某代签。
2009年8月1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以某房屋为抵押,借款肆拾贰万元,如至09年9月12日为期限归还,如超时愿将房产法院拍卖还款。”该承诺书中“蔡某”的签名为被告周某代签。同时,原告表示:该承诺书中42万元,本金为40万元,即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周某所借的款项,另外2万元为利息。
2009年9月1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肆万元正¥x。”
另查明,被告周某、蔡某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登记摘要、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某向原告朱某借款4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某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蔡某应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40万元的责任。而2009年9月1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被告蔡某不应对该笔4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借款4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诉讼费11,07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40元(已付),被告周某、蔡某共同负担9,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周某另负担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