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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李某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亚太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和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轶雯、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伏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提起诉讼称:其系亚太公司下属鑫苑•景园项目部经理,负责采购物资等事宜。在施工过程中,亚太公司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其借款共计46万元以支付供应商材料款,由经手人刘某出具了借条,周某签字核实。经多次催要,亚太公司拒不支付该款。请求判令亚太公司、刘某偿还借款46万元。

亚太公司答辩称:不清楚李某所诉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即使存在,也应由鑫苑•景园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李某对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在工程施工期间,周某相继向李某借款共计46万元,用于工程建设,该款应由亚太公司负责偿还。李某要求刘某偿还理由不当,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2007年12月5日,李某涛与周某、刘某签订《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亚太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某,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6股,每股50万元,共计300万元;交纳了工程项目承包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某涛和周某、刘某三人均认购股权100万元并签名确认。

2008年2月26日,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亚太公司承包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Ⅳ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

2008年3月,鑫苑•景园项目工程开工,李某在该工地负责技术、物资采购等事宜。因资金周某困难,鑫苑•景园项目部数次向李某借款,用以采购物资。2009年5月20日,鑫苑•景园项目部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李某2-5月份垫付材料款肆拾陆万元整(注:原借条伍张已收回)”。该借条加盖圆形“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印章,刘某在经办一栏签名。后李某催要该借款时,周某称原借条所加盖项目部圆形印章已被亚太公司人员带走,便又让刘某重新给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与2009年5月20日借条一致,并加盖椭圆形“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印章。现李某债权仍未得到清偿。

一审认为:李某提交借条二份,均注明鑫苑•景园项目部借其材料款46万元,李某亦对借条的产生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刘某作为项目部合伙人之一,对借条亦予认可,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亚太公司对李某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亚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李某所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故对亚太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李某提交的借条,应认定鑫苑•景园项目部向李某借款46万元尚未归还。鑫苑•景园项目部虽系李某涛、周某、刘某三人合伙出资设立,但该项目部系为承建亚太公司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且已实际承建了亚太公司的承包工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亚太公司承担。李某请求亚太公司偿还借款46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某请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46万元;二、驳回李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亚太公司负担。

亚太公司上诉称:刘某等三人组建项目部挂靠亚太公司,发包方陆续支付到亚太公司账上的工程款,扣除代扣的税金和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了项目部。现李某主张项目部欠款,与亚太公司无关。李某提交的二份借条相互矛盾。请求驳回李某对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亚太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有椭圆章、圆形章,但对债权人来讲,都是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亚太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因亚太公司项目部系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亚太公司承担。故亚太公司上诉称项目部系挂靠亚太公司,工程款同项目部已结清,属内部行为,不能对抗李某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亚太公司负担。

亚太公司再审诉称:项目部是刘某、周某等三人出资组建的,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应由该三人承担。李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答辩称:亚太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有《鑫苑•景园工程项目股东认定书》、工程承包合同、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鑫苑•景园项目部在承建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Ⅳ标段)过程中,向李某借款46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清楚,有鑫苑•景园项目部向李某出具的借条及刘某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鑫苑•景园项目部系亚太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亚太公司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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