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12日下午,在新化县X镇X街老派出所后方的一条巷子内,被告人曾某贩某约0.06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邹某甲(“老医师”)吸食,得毒资30元。
2、2011年6月13日10时许,新化县X村彭某亭的吸毒人员彭某打被告人曾某的手机,问其是否有毒品卖,被告人曾某讲有并答应送货上门。几分钟后,被告人曾某来到彭某家,彭某给了被告人曾某100元毒资,被告人曾某遂当场交付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彭某的丈夫邹某乙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电话通话详单,证人邹某甲、彭某、邹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振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