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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周××、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周××(系原告刘某珍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吕××(原系被告周××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刘某山

人民陪审员张德欢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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