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周××(系原告刘某珍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吕××(原系被告周××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刘某山
人民陪审员张德欢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