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连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连某,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7时20分,被告连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遂平县V]岈山路工行家属院前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连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连某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被告连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3.1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75元)。
被告连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7时20分,被告连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遂平县V]岈山路工行家属院前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73天,共支付医疗费3810.14元(其中被告连某支付1955元)。出院医嘱:合理休息半年;不适随诊。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魏某某出院后继续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0年9月1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原告魏某某共支付维修费用120元。被告连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原告魏某某系遂平县裕强塑料彩印包装厂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其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魏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丽护理。魏某某、王某丽均系城镇居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65元。另查明,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连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连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连某予以赔偿。原告魏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车损)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魏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810.14元。关于误工费,魏某某住院73天,根据医嘱,出院后应休息半年,其误工期限应确定为253天(73天+180天),按照魏某某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x元(1800元÷30天×253天)。关于护理费,魏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丽护理,王某丽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874.31元(x.56元÷365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73天)。交通费65元。财产损失(车损)120元。原告魏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45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4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2874.31元+交通费65元=x.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8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730元=6000.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20元)。由于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因此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连某已赔偿原告魏某某1955元,且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连某已赔偿原告魏某某的1955元,原告魏某某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45元。
二、原告魏某某在收到第一项赔偿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连某1955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05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