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诉某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感情破裂。我曾于2010年4月22日向卫东区法院提起离婚诉某,后于2010年5月17日撤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邢某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十八岁与原告相识,恋爱七年后结婚,感情基础很牢固。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叫邢某璐。婚后虽然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撤诉,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距今已二十余年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希望原、被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与社会的和谐,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多一份沟通、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包容一家人过上幸福的生活不是没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平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魁英
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应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